员工因违纪被解雇,应退还持续任职奖金

作者(来源): 

劳动法库

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7, 九月 13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王某系广州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负责业务发展及备选人才招聘工作,双方约定王某税前月薪50160元,除了月薪外,公司会给予王某每月33440元作为其本地交通费、伙食补贴、住房补贴及休假津贴,各项费用在王某提供了正式收据(发票)后均以实报实销形式支付,王某每月报酬总额为83600元。

劳动合同还约定若王某在实质违反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商业行为守则的任何规定,或实质上违反公司任何政策、作法和程序……其行为将被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不经进一步通知而立即解除本劳动合同;王某承诺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不直接或间接使用,或向他人披露公司任何候选人名单等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或推荐候选人名单。

王某与公司分别在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两份期票,约定公司向王某支付持续任职奖金事宜,同时约定王某偿还持续任职奖金的条件:1.王某从公司自愿辞职;2.王某与公司的雇佣关系因某些原因终止;如果该等辞职或雇佣关系终止发生在2012年7月1日起36个月内、2013年7月1日起48个月内,按比例分配的未到期本金应立即到期并由王某或其财产偿还;上文中“某些原因”是指:

(1)被确定犯了与道德败坏有关的严重罪行;

(2)其行为实质性损害到公司权益,例如欺诈、披露公司保密信息、公然违抗行为;

(3)公然故意玩忽职守。

公司提供持续任职奖金确认信及工资单,证明公司已在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支付王某上述期票显示的款项;上述证据显示王某2012财政年度获得的现金红利为637600元、留职津贴为191200元,2013年7月发放的款项包括125550元留职津贴,若员工在支付日36个月和48个月内辞职,需按比例返还。

2013年9月10日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王某发出《律师函》,认为王某擅自将属于保密范围的925名候选人资料转发至其私人邮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之约定,故受公司委托通知王某:公司决定从2013年9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王某须退还公司持续任职奖金229236.46元。

王某不同意公司的解除理由,也不同意返还奖金,认为返还奖金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关于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争议经仲裁后提起诉讼。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期票具体内容及王某的工资待遇,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持续任职奖金是公司为了留住高薪聘请的企业员工及维持企业经营稳定性,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劳动报酬以外另外预先支付给员工的奖励,若员工在承诺的工作年限期满仍未离职,则可全额获得该奖励,若员工在承诺的工作年限期满前离职,则需按约定退还相应的持续任职奖金,该约定并未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王某主张上述期票的约定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及上文认定,王某未经公司允许将公司机密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的行为也损害到公司利益,公司因此于2013年9月10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此时王某向公司承诺的工作年限尚未期满,根据两份期票的约定王某应按比例退还公司尚未到期的持续任职奖金。

综上,公司要求王某退还相应的持续任职奖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

关于王某应退还公司持续任职奖金的具体金额:

一、公司2012年7月支付给王某持续任职奖金191200元,约定的工作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36个月,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王某任职15个月,则王某应退还该笔持续任职奖金的数额是111533.33元(191200×(36-15)÷36)。

二、2013年7月公司支付给王某持续任职奖金125550元,约定的工作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48个月,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王某任职3个月,则王某应退还该笔持续任职奖金的数额是117703.13元(125550×(48-3)÷48)。

综上,王某应退还公司的持续任职奖金合计229236.46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925名候选人名单根本不属于保密信息,而是任何人都可以上网公开查询的名单资料,资料全部可以在www.linkedin.com及其他网站上搜索出来,而且这些资料已经更新,但公司所谓的保密信息依旧是旧信息。王某提交公证书证明通过www.linkedin.com网站可以查找公司所谓保密的925个候选人名单资料,其名单根本不是保密信息。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主张王某需返还持续任职奖金的原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票约定,当王某出现涉案期票中约定的“某些原因”时,王某应按比例返还。涉案期票中规定的“某些原因”为:“(1)被确定犯了与道德败坏有关的严重罪行;或(2)其行为实质性损害到公司权益,例如欺诈,披露公司保密信息,公然违抗行为,或(3)公然故意玩忽职守。”,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王某是否存在涉案期票规定“某些原因”的行为。

公司主张王某存在披露公司保密信息的行为,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公司制定了禁止使用个人电邮账户开展公司业务的规章制度,在《信息技术安全政策和程序》中对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次,王某知悉该项规定并签名确认,可见王某对公司的该项规定是清楚明晰的。再次,王某从公司邮箱向王某的个人邮箱发送候选人信息名单,违反了公司规定。

关于王某上诉主张涉案候选人信息并非为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无论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只要公司与王某明确约定涉案信息属于公司不可通过个人邮箱下载的信息,王某就应遵守该规定。而王某实际上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则王某存有涉案期票规定的“某些原因”的行为,王某应向公司返还持续任职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