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合伙人与律所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作者(来源): 

北京朝阳区法院

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8, 一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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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9月,李某加入某律师事务所并批准为提成合伙人。李某与律所签订了一份《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约定李某为提成合伙人,李某按该所《提成合伙人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当年度其本人及项下律师及秘书等人员的费用和成本,李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由李某分成部分自行负担,由律所财务统一代为办理。2013年8月,李某调离某律师事务所。李某主张其与律所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律所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向给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律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驳回李某的申请,李某于是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律所提成合伙人与律所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来看,律所与李某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李某作为律所的合伙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律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李某加入,并签订了《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符合当前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时,李某认可律所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律所也不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函等不能证明律所对其进行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社会保险代为缴纳和人身商业保险等的购买,亦不能单一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李某与律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其基于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故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