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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1日,王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认同并遵守公司的《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制度》及其他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2010年4月8日,公司召开相关项目结算讨论会,对王某等人工作中出现的错误进行批评和纠正。2010年4月22日,公司向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0年5月12日,王某签署个人声明,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接受公司一次性给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王某收到经济补偿金后,认为其同意的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他不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是还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是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案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王某请求的裁决,王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王某虽然在工作中出现错误,但均已被纠正,并未实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以此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解除行为违法,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虽然王某曾签署个人声明称愿意接受公司一次性给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但数额明显少于公司应付数额,故公司应予补足。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5元。公司不服认为于2010年5月12日给予王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元,王某收取后也声明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意味着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上达成了一致,王某无权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补偿,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公司201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来看,本案中,王某在相应项目结算中,虽存在工作失误,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的失误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此,公司以上述规定解除其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从王某2010年5月12日签署的个人声明之效力来看,王某签署的个人声明中使用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愿意接受经济补偿金"等言语,表明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进一步进行协商,王某最终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接受了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声明中"一次性"的字样表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所达成的共识应为终局性的解决方案。且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得出公司与王某在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能导致个人声明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故此,王某签署的个人声明应属有效。
同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王某的工作失误在先,在法院最终认定该解除行为的性质前,其违法与否尚不确定,如果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则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就当时的情况而言,王某接受公司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亦属规避风险的一种选择,此乃王某对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上述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应属王某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王某在签署个人声明并收取公司经济补偿金后又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