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调岗,仍在原岗签到不去新岗上班算旷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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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7, 十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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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2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岗位(工种)为镍铁。

 

2012年9月25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员工手册》,王某2012年11月30日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并书面保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和公司的所有制度,维护公司良秩序,若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愿意接受按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2014年9月11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王某从回转窑车间调整至除尘车间工作一个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调岗前,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转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自2014年10月1日起,王某每天到回转窑车间签到,不同意转岗到除尘车间,要求回到回转窑车间工作。

 

公司人力资源科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开除王某的情况说明》,说明王某2014年10月1日起没有到除尘车间上班,违反了调岗规定,且在回转窑车间签到后擅自离岗,构成旷工行为,情节严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月累计5日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请给予王某处理,解除和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2日向公司人力资源科递交了《关于开除王某的回复》同意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13日,公司以王某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2015年3月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公司调岗后从2014年9月11日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王某每天到回转窑车间签到,但在该签到期间,王某亦向回转窑车间主任、班长多次表示不同意转岗到除尘车间,要求回到回转窑车间工作。

 

用人单位可依法调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一般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调整。

 

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王某转岗符合上述情形,在王某多次向公司要求回回转窑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后以王某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

 

故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26.80元(4565.36元/月×2.5个月×2),王某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24.6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岗位(工种)为镍铁,没有约定具体的细分工种。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将王某从回转窑车间调整至除尘车间工作一个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

 

调岗前,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转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该调整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原已接受了岗位的临时调整,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没有到除尘车间工作,并且在到回转窑车间签到后离开,没有从事公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

 

公司在王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在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

 

王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再审裁定。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岗位(工种)为镍铁,没有约定具体的细分工种。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将王某从回转窑车间调整至除尘车间工作一个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调岗前,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转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二审法院认为,该调整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王某原已接受了岗位的临时调整,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没有到除尘车间工作,并且在到回转窑车间签到后离开,没有从事公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公司在王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在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

 

王某申请再审称公司对其调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