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外出游泳,因救同伴自己不幸淹死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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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十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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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贤锋、王年姣之子张诗春生前是信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的协警员,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张诗春与张国忠、刘鹏、何婷等四人相约去信丰县桃江河七里桥下游泳,17时50分左右,张国忠骑摩托车载着何婷到达七里桥下,之后张国忠脱了衣服并下河游泳,此时的张诗春和刘鹏已在游泳。

 

18时许,刘鹏在河中心遇险,张诗春、张国忠前往救援,不幸三人遇难。之后,张诗春的家属向信丰县综治委申请认定张诗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2012年8月1日信丰县综治委作出《关于7.5桃江河七里桥溺水死亡报告》,认为“张诗春、张国忠、刘鹏三人系相约游泳,张诗春、张国忠对刘鹏的救助属于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符合《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办法》第七条规定,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赣州市综治办维持了信丰县综治委的认定结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诗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诗春在救助他人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张诗春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张诗春与他人相约游泳,存在互助的救助义务,对遇险同伴实施救助导致伤亡,不属于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判决维持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