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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0日,公司与万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万某同意在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公司安排万某的工作地点为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年薪税前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元(税前)。
2013年7月23日,公司将万某的岗位从总经理助理调整为人资行政部干事,职位职等薪酬调整至七等9级(每月大约3千多元)。
万某对调岗不同意,当日即将工作移交,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万某不服岗位调整即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万某认为公司未进行沟通沟通就贴出通知,将岗位调整,且调整后岗位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薪和岗位,如果作调整,要协商一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评析】
发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在公司与万某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公司未与万某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万某的岗位及薪酬作重大变动,既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万某在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岗位及薪酬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万某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为据,主张万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