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诺员工工作满5年奖励一套房,未兑现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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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2017, 十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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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9日,王某与A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全面负责A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薪20,000元,半年预付一次,每次支付120,000元,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之前支付;5年劳动合同期满,A公司给予王某一次性奖励500,000元。

 

同年8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一套房屋供王某居住,并提供装修费用75,000元;若王某为A公司服务满劳动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则该套房屋作为A公司对王某的一次性奖励,届时A公司必须将该套房屋的完全产权转让给王某;A公司将该套住房奖励给王某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奖励500,000元不再执行。

 

后该房子因其它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过户。

 

2015年2月,王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房屋折现款1,300,0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嗣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奖励1,300,000元;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奖励500,000元即可。

 

应王某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价值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总价格1,288,300元。

 

【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实为A公司给予王某服务期满的一种奖励,因公司承诺的奖励为实物,并非现金,而实物的价值处于不断变动当中,实物履行不能时,当然应以该实物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据进行替代偿付,故公司仅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中原约定的500,000元为据履行偿付义务,有失公允,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中A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种特殊待遇,享受该特殊待遇的前提是王某为A公司服务满5年,外在形式有点类似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协议,但与服务期协议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A公司为王某提供的不是专项培训费用及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因此签订的协议不属服务期协议,实际上一种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A公司既然做出了该承诺,且王某也履行了5年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应依将房子奖励给王某,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客观上原因,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故法院判公司应按照房屋市场价格替代给付。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奖励1,28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