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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尹某进入某电光源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做配料工,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11月19日,因为车间进行停炉改造,车间主任通知尹某等工人回家等候通知。2015年11月20日,公司内部领导开会以尹某2015年8月严重违规操作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尹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该决定并未通知送达尹某。2016年3月底,尹某得知其他工人都回车间工作了,就打电话到厂里,人事经理却告知尹某人员已经招用满了,不再录用尹某了。2016年5月,尹某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电光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生活费44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某电光源公司认为,2015年11月20日,单位开会以尹某严重违规操作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尹某作出除名决定,双方2016年11月20日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尹某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和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尹某认为,公司做出的除名决定及除名理由都没有通知他本人,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一直存续到2016年3月底。
那么,这份未通知尹某的除名决定有效吗?
仲裁委认为,某电光源公司对尹某作出除名决定,应当具备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并应当通知送达尹某,现该份除名决定并没有通知送达尹某,故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存续至2016年3月底。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某电光源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改造,没有安排尹某工作,应当支付尹某生活费。
某电光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尹某严重违规操作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尹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某电光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尹某经济补偿金。